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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安平商港與部分聯外道路及外港水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修正公告

主旨:修正「臺南市安平商港與部分聯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為持續提升本市空氣品質維護市民健康,修正本市安平商港與部分聯外道路及外港水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二、本市安平商港與部分聯外道路及外港水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範圍如下,詳如附件所示:
(一)鯤鯓路、鯤鯓路232巷、新港路、安平港聯外道路、鯤鯓路194巷、鯤鯓路137巷、漁光路、新港路二段、健康路三段所框圍之區域(鯤鯓路194巷、鯤鯓路、鯤鯓路137巷除外)。
(二)安平商港外港水域(港區界線內)。
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出廠滿三年以上之柴油大客車及大貨車,全時段不得行駛於本市安平商港與部分聯外道路及外港水域空氣品質維護區,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出廠滿三年以上之柴油大客車及大貨車具有稽查日(含)前一年內排煙檢驗合格紀錄或有效期限內自主管理標章。
(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種車輛、協助急難救助車輛、配合防災演習車輛及其他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車輛。
四、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港勤船舶全時段不得航行方令、本市安平商港與部分聯外道路及外港水域空氣品質維護區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限速十二節以下行駛。
(二)排煙不透光率未逾40%。
(三)燃油硫含量限值未逾0.5%。
(四)遭遇人員傷亡之重大災害、事故或搜救、惡劣氣候等緊急不可抗力情況、從事軍事演習、救災演練特殊任務、依法執行業務或其他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之港勤船舶。
五、違反本公告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